彭桂兵 朱慧怡:数字时代声音权益民事保护的司法难题与应对——兼评“孙红雷诉游戏公司案”

青年记者 |  2025-07-21 09:57:5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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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桂兵(华东政法大学韬奋新闻传播学院教授、华东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主任);朱慧怡(华东政法大学韬奋新闻传播学院硕士研究生)

来源:《青年记者》2025年第7期

导 读:

在人格权保护维度下,需要建立数字时代声音的识别标准、协调声音权益与表演者权适用关系以及制定声音商业化侵权认定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麦克卢汉认为,“任何媒介的‘内容’都是另一种媒介”[1]。声音是人类交流的早期媒介,在语言出现之前就为人所用。声音不仅承载信息内容,而且本身也是具有价值的信息。所谓“未见其人,先闻其声”,即可说明声音能代表不同个体的存在。声音的传播离不开技术支撑,从口语传播到机械传播,声音复制技术和声音载体技术的出现突破了时空的限制,使人们能够对声音进行记录、编辑和传播。进入数字视听时代,一方面,更新迭代的声画技术推动声音的生产从“还原现实”走向“建构现实”,如通过搭建歌手孙燕姿的AI声音模型来翻唱其他歌手的歌曲,迅速产生孙燕姿本人声音演唱该歌曲的效果;另一方面,建立在互联网技术基础上的网络视听传播形成交往传播关系的全新构型,[2]在多向度的传播模式下,网络用户可以同时作为网络音视频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参与声音传播。

网络音视频的录制和传播技术带动声音生产消费实践的多元化,也推动了声音利益法律保护的进程。《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该款从国家民事基本法层面承认了声音可以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3]现有对自然人声音保护的研究从声音的法律保护模式出发,主要分为证成声音权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4],以及认定人格利益模式保护自然人声音具有合理性[5]这两类观点。部分研究沿着声音权益的解释论脉络,从教义学视角分析了《民法典》第1023条的法律适用[6],并进一步结合数字技术对自然人声音保护产生的挑战,提出参照美国《深度伪造责任法案》(Deepfakes Accountability Act)对声音伪造技术进行规制。[7]除技术规制外,亦有研究主要将数字文化企业视为声音侵权治理对象。[8]但相关声音侵权研究未针对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典》的具体案例展开分析。

现有研究中对如何理解并适用《民法典》第1023条存在争议,尤其是《民法典》参照适用的保护规定无法有效区分声音和肖像的传播特点。因此,我们选择从“孙红雷诉游戏公司案”切入[9],在明确《民法典》第1023条自然人声音法律保护规范的基础上,归纳分析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不同侵权形式的声音识别问题、声音本身和声音形式的法律区分问题,以及对声音商业化侵权认定问题三方面进行讨论,提出规范适用《民法典》第1023条的相关建议,以完善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典》保护声音权益的相关制度。

二、数字时代声音权益民法保护条款的规范分析

声音在数字传播过程中不断被外在化,可支配性增强,剪辑他人声音、恶意模仿声音、滥用声音合成行为等声音侵权乱象也随之产生。《民法典》第1023款首次规定了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亦有案例适用该条款。在展开具体适用分析前,须明确该款对自然人声音法律保护模式、保护对象和保护规则的规定。

(一)“参照适用”:确定声音权益民法保护模式

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学者普遍支持声音保护,但对声音的法律保护模式始终存在争议。启动《民法典》立法工作后,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编”增加规定了信用权和隐私权,并补充修改了肖像权相关内容,但未对声音权作出规定。后续在人格权法起草过程中,杨立新教授认为,美国立法上隐私权能够涵盖声音权,但是中国立法上的隐私权仅仅是对隐私利益的保护,因此提出考虑设立单独的声音权规定。[10]另有部分学者提出结合肖像权的规则对声音进行保护。如徐国栋教授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采取“肖像声音权”说,认为每个人的肖像和声音都可以被其自身享有、使用、支配。[11]马俊驹教授认可肖像声音权的提法,认为该说法参考《秘鲁民法典》第15条,将肖像权和声音权合并规定,更符合现代形声结合的传媒特征。[12]郭明瑞教授亦认为声音作为一类形象利益,直接提出准用肖像权保护模式来保护自然人的声音。[13]

尽管理论界对声音保护的呼声较高,存在各种立法建议,但直到2019年《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才出现有关声音权的立法规定。该二审稿采纳了学者建议,同时借鉴并结合国情选择性吸收了《法国民法典》对声音权的保护。[14]增加了有关声音利益保护的准用条款,即二审稿草案第803条规定,其他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和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后续草案的第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审稿”)对该条款做出部分改动,规定“对姓名、名称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二审稿和三审稿的差异表现为,将“具体人格权”的表述替换为了“姓名、名称等”,明确了姓名权和名称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尽管有学者提出应该规定“声音权”为具体人格权,但最终《民法典》并未采纳该观点,而是设定为人格权益,以参照适用的立法技术对声音保护作出规定。对此,多数观点认为参照适用的范围包括对自然人声音的消极防御和积极利用。但亦有观点认为,该款规定表明自然人对其声音仅具有被动的防御性的保护请求权[15];或是认为该款构成要件存在语境错位问题,仅指向对自然人声音的许可使用,而非保护。[16]本文采用多数观点,在《民法典》体系中“保护”的含义为保障权益,故参照“肖像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向《民法典》第1018条至第1022条,包括对声音权益的侵权行为、许可使用、合理使用等保护规则。

(二)保护对象:承认声音中蕴含的人格精神利益

《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相关法律未直接订立关于声音的立法规定,民事主体基于声音所享有的人格利益无法在法律规范体系中获得明确的保护。自然人声音相关权益,主要散见于著作权法中有关声音表演、录音制品和声音商标的规定中。这些法律法规侧重于保护声音的经济利益,并不涉及声音背后的人格精神利益保护。例如,语言表演者通过录制有声书作品,将文字变为声音,能基于其复制表演行为享有最低限度的作品权益保护,即表演者权,并可基于该项权利获取报酬。[17]此外,尽管表演者具有一定的精神利益,但必须基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受保护表演活动的存在,无法涵盖自然人声音在日常生活中的使用。例如,商场使用已离职员工在职期间录制的提示音,产生了该员工的声音权益是否应受到保护,以及如何受到保护的问题。

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存在基础是自然人外部形象所蕴含的精神利益。[18]同样,自然人声音蕴含的人格精神利益不容忽视。一是声音具有身份识别功能。由于自然人的声纹与其掌纹、指纹等身体特征一样,具有唯一性和稳定性的特征,故声音属于听觉感官中表征自然人个体特征的人格标识。[19]人格标识指向自然人的生理特点,基于不同个体的生理差异,每个人声音的音色、响度、音调皆不同,除了通过听觉直接识别独具特色的声音,还可以借助生物识别手段进行识别。如通过声纹识别技术,记录并分析讲话人的生理特征及行为特征,从而确定讲话人的身份。二是声音形象蕴含人格尊严。普通人的声音是其社会交往的一个符号。当个体的声音被上传至网络之后,人容易失去对其声音的控制,从而使声音遭到他人的无度使用。对于公众人物,由于其活跃在各种公共场景而被公众知悉,使得公众能够通过印象将其声音与姓名和形象对应起来。若其声音被应用于淫秽色情场景下,会使得公众产生误解,降低对该声音主体的社会评价,由此损害其人格尊严。三是出现主张声音作为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相关司法实践。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录音获取证据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和声音权。[20]尽管该案审理法院没有对隐私权和声音权作出判决,但偷录他人声音的行为也可被视为侵害他人声音权的方式之一,[21]表明自然人期望保障个人声音中蕴含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

(三)紧跟实践:适应声音商业化独立使用的趋势

人工智能时代,声音商业化使用功能不断被开发,显现出声音人格衍生出来的财产利益价值。基于声音的身份识别特点,使用名人声音制作语音导航,或是媒体平台用于商业广告宣传的现象日益增多。声音和肖像同为人格标识,声音要素亦具有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我国法律对于人格要素上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采取统一的保护模式,而非二元保护模式。[22] 因此,声音人格要素中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始终具有密切联系。

《民法典》颁布之前,司法实践出现声音人格要素的支配性使用对他人声音利益的侵害。在葛优诉满橙动漫广告一案(以下简称“葛优案”)中,广告公司在动画中使用了酷似葛优外形特征的卡通形象、葛优在电影《非诚勿扰》中的角色名称、角色经典台词“人生就是一场修行”,以及葛优经典代言广告语“我看行”。[23]广告公司通过模仿葛优的声音来演绎角色台词,破坏了葛优声音原本的主体性和使用目的。本案中,法院将对角色声音的使用视为使用整体角色形象的一部分,最终认定为侵犯肖像权。可见,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已有将自然人声音纳入肖像权保护的实践,通过扩张肖像权来实现对声音的保护。

但是,通过整体形象吸收自然人声音的保护方式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声音实践活动。随着对声音要素商业化使用的增多,声音亦可以脱离肖像而独立存在。录制有声书、配音模仿皆是独具特色的声音“再生产”活动。例如,《甄嬛传》中甄嬛一角由演员孙俪饰演,该角色声音由配音演员季冠霖后期完成,配音演员对自己的声音享有声音利益。除了配音工作,网络用户也尝试声音模仿,形成以模仿经典影视作品为主的网络娱乐配音。例如,抖音用户“奶茶小肥仔”以其低哑的嗓音来模仿《甄嬛传》中皇上一角的声音,演唱流行歌曲《侧脸》。网络配音活动拆解了原有的影像文本,将音色碎片和新的文本进行组合,传递新的内容价值。这些使用自己的声音或是授权他人使用自己声音的商业化行为,肯定了声音的财产价值,也表明声音具有独立使用的可能,有必要为其提供更加完善且有别于肖像保护的规范。

三、数字时代声音权益民法保护面临的司法难题

通过对《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的规范分析,可以发现立法者试图从确定声音法律保护模式、支持声音人格精神利益保护以及适应声音商业化趋势三方面,对数字传播实践中的声音保护需求进行针对性回应,并确立了《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对自然人声音的法律规定。尽管学界针对声音是否需要确立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存在争议,但现有司法实践仍多以解释《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为裁判导向。在解释论的语境下,问题在于参照适用的立法技术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适用存在模糊,导致立法目的难以充分实现。在“孙红雷诉游戏公司案”中,游戏公司比照孙红雷在电视剧《征服》中买西瓜的画面,制作出对应的动画游戏场景,并配上孙红雷的剧中台词“这瓜保熟吗”,孙红雷以侵犯声音权益和一般人格利益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在判决书中的审理思路表现为,逐一讨论案涉声音具有可识别性、原告享有案涉声音权益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由此认定该行为侵犯孙红雷的声音利益。对此,下文采用现有声音权益保护模式,从“孙红雷诉游戏公司案”的侵权认定思路来详细分析声音权益保护现状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参照适用”无法明确认定声音识别标准

对声音识别标准的判断是认定当事人享有声音权益的前提,但参照适用的立法技术本身忽视了声音和肖像存在的识别标准认定差异。参照适用是准用性规范,并非完全照搬条款的构成要件和规定,应明确个中差异,学会取舍变更从而变通适用。[24]

首先,声音和肖像存在识别认定的差异来自声音和肖像的社交功能不同。与作为视觉标识的肖像相比,声音辨识的难度更大。因此,整体上听觉的辨识功能要弱于视觉,不能仅依靠肖像权的规定来保护声音权益。

其次,参照适用的立法技术基于声音和肖像的共性,在适用时不能忽视两者的差异。由于自然人的肖像和声音同为标表型人格,该“参照适用”技术在声画同时存在的音视频中得以顺利适用。如未经权利人同意将包含其肖像和声音的短视频上传至抖音平台,法院判决构成对权利人肖像及声音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5]由于短视频同时存在画面和声音,当事人往往主张肖像权受到侵害,并附带提及声音权益,但声音的识别认定过程容易被忽略。此外,在不同的声画应用场景下,声音与自然人的联系有强有弱。例如,后期配音演员结合演员的表演画面,往往会让人忽视配音演员的演绎,削弱了配音演员与其声音的联系,应当如何认定配音演员与其声音的联系,是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论者无法回答的。

除短视频等视听媒介外,单独使用声音的场景亦不少。“孙红雷诉游戏公司案”中的被告游戏公司仅使用了电视剧中的台词原声,而非电视剧画面。因此,有必要强调声音本身带来的听觉效果,以及该听觉效果表现形式受损的认定。数字时代以前,唱片、广播等技术实现了声音再生产,使声音不再仅依靠口语传播。伴随着听觉的强化与感知的延伸,数字时代的声音媒介也从拟真“再现”走向了更为复杂的“再生产”。[26]从录制模仿声音,剪辑拼接声音,到使用深度合成技术合成声音,不同的声音使用方式给声音参照适用肖像保护增加了难度。如肖像侵权行为中并不包含模仿他人肖像这一行为。声音模仿行为不同于肖像复制等客观再现行为,模仿他人声音既可能与肖像同时出现,也可能单独出现。现有规定无法针对声音模仿行为予以回应,也无法进一步区分上述不同形态的声音的识别标准。

(二)产生声音权益与表演者权保护竞合

自然人的声音会以声音作品的形态在网络空间传播。在“孙红雷诉游戏公司案”中,被告在游戏视频中使用的音频指向孙红雷本人的声音,同时该声音属于孙红雷在电视剧《征服》中饰演刘华强一角的影视台词原声。游戏公司将台词声音作为游戏视频的配音,属于对该声音的再利用。类似行为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亦有相关司法案例,某文化馆盗用他人已录制的歌曲被认定为侵害表演者权。[27]在权利人同时享有声音权益和表演者权的情况下,该行为可能既侵犯本人的声音权益,也侵犯作为声音表演者的表演者权,涉及声音权益与表演者权的竞合问题,属于同一权利人不同权利的并存。

首先,该声音可以属于声音权益的保护客体。参照肖像权保护,声音权益的保护客体应为自然人声音所体现的利益。“孙红雷诉游戏公司案”涉及的角色声音争议在于其是否受到《民法典》1023条保护,即孙红雷本人对该影视原声是否享有声音权益。尽管法院判决肯定了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声音属于自然人的声音,但有观点认为,案涉声音无法被认为是自然人声音,而是基于剧情的设计需要而刻意“表演”出来的作品片段(语气语调),且这种刻意表演是电视剧创作团队共同商讨、设计、创作的结果。[28]两者的分歧主要来自声音在不同权利中的定义。角色表演者的不特定导致角色并不具有专属性,存在对角色的识别和对角色表演者的双重识别,两者无法互相代替。因此,表演者本人对于由其扮演且能够识别出其本人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29]在声音权益语境下,能够指向自然人身份的声音被认定为自然人声音。若案涉声音能够指向孙红雷本人,具有识别到具体自然人的可能,则可认定孙红雷对该声音享有声音权益。因此,这类源自影视作品的角色声音可以属于声音权益的保护客体。

其次,该声音也可以属于表演者权的保护客体。角色声音可以视为演员参与影视剧创作的劳动成果。基于法律解释理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行为应当理解为通过姿态动作、声音表情或由人支配的器具或道具加以表达以供外在感知的;促进作品的呈现及传播的;且应当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的行为。[30]针对部分影视剧台词片段,从文义解释来看,孙红雷通过声音来演绎剧情和表达情感,可供观众感知。从目的解释来看,设定表演者权的目的在于促进作品传播。孙红雷台词表演在网络走红,可以形成对影视剧的间接宣传。从体系解释来看,演员在拍摄过程中会对人物台词进行设计,依据人物性格特色塑造角色的语音语调,具有一定创造性。孙红雷是电视剧《征服》的表演者,对其整体表演享有表演者权,也对台词表演片段享有表演者权。尽管表演者无法就视听作品中的表演再次主张经济利益[31],但仍能就其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及保护形象不受歪曲的精神权利。

(三)声音商业化侵权认定存在争议

在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路径下,自然人的形象和声音均作为人格标识,是可以与主体分离的“身外之物”。此类人格标识之所以能够受到保护,是因为其与人格尊严存在关联性。[32]同时,基于人格标识进一步产生的财产利益亦会受到损害。“孙红雷诉游戏公司案”涉及对影视剧台词声音的商业化使用问题,但是法院的判决并未明确对声音商业化侵权的认定标准。

一是权利主体涉及声音主体和影视作品制作者。基于对肖像权的参照适用,在解释论上承认自然人对其声音具有积极权能,可以对其声音进行授权使用后,围绕本案产生的问题是,孙红雷能否授权他人使用(模仿)自己演绎的影视作品台词声音,即案涉声音的支配权。与自然人的一般声音不同,自然人在影视作品中的声音涉及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和声音发出者的权利。正如本案判决书所表述,法院认为“被告未取得孙红雷同意,也未取得孙红雷许可使用其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同意,制作或发布带有孙红雷声音的游戏视频,孙红雷有权就其声音权益请求法律保护”。判决并未进一步区分孙红雷基于何种权利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影视原声。

二是侵权行为认定存在困难,即对该侵权行为是否出于推销游戏目的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游戏公司制作视频的目的在于减省自身游戏的研发、创作成本,而非搭影视明星孙红雷的便车。故该行为并非出于宣传游戏视频目的,不属于商业化使用。与之相对,法院判决认定该行为属于通过“玩梗”的方式吸引玩家流量,达到了营销宣传游戏的目的。对于剪接声音片段行为性质的认定将影响后续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三是针对侵权行为认定,是否需要判断该行为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存在不同看法。“孙红雷诉游戏公司案”中被告游戏公司辩称,其行为并非想让游戏与孙红雷产生代言关系。换言之,被告认为只有案涉行为产生了游戏与公众人物存在宣传关系的效果,才能认定为商业化使用。但法院在判决中并未采纳该抗辩。由此产生疑问,认定声音的商业化使用,是否要求产生案涉人物孙红雷为该游戏宣传的效果?

四、数字时代声音权益民法保护的司法适用建议

通过参照适用肖像保护的有关规则对自然人声音进行保护,但不等于完全适用肖像保护的规则。针对声音权益保护的司法现状,仍需要在对《民法典》1023条的法条解释基础上不断完善。

(一)多元认定:建立数字时代声音识别标准

受保护的声音以能够被识别为前提。声音和肖像同作为人格标识,分别通过听觉和视觉两种感官赋予他人识别自然人的途径。《民法典》第1018条将肖像权从“以面部为中心”转变为“可被识别”,扩大了肖像权保护范围。[33]可识别性理论追求的是肖像与自然人外部形象之间的关联性,应就外部形象呈现之方法、特征、场合、相关文字说明等客观要件加以综合认定。[34]参照适用保护肖像权的规则,声音的保护范围也应以可被识别为依据,即受保护的声音应当能够经综合认定识别到特定自然人。“孙红雷诉游戏公司案”涉及两个行为,分别是使用影视原声作为游戏配音,以及将影视人物形象制作成游戏人物。前者经过声音识别可以指向演员孙红雷本人,后者仅与角色形象产生连接,未产生指向孙红雷本人的效果,即不会产生侵害孙红雷本人人格尊严的后果。即使声音能够指向演员本人,但是否损害演员本人的人格尊严还需要结合该声音的使用场景进行分析。可见,人格权保护要求与自然人本人身份建立联系。

以能否被识别来判断特定的声音利益是否遭到侵害,要确定声音指向权利人身份的判断标准。第一,依据声音主体的知名度来区分识别声音的标准。参照肖像权可识别标准,公众人物,尤其是具有声音特殊性的演员、配音演员、播音员、歌手等,他们的声音传播范围更广,公众识别出该声音的可能性更高,应以社会一般人标准进行判断。对于并不具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的普通公众,无法以社会一般人标准进行判断,应通过与声音主体有一定联系的理性公众进行识别。

第二,可以通过声音的内容辅助识别声音主体。若演员在设计人物台词时,形成与本人原声的反差,尽管一般公众无法直接识别为该演员,但该声音极有可能指向其所扮演的角色,从而连接到演员本人。如考虑到案涉“华强买瓜”情节的知名度,游戏公司搭建的游戏场景、剧情、形象和声音等要素都与案涉电视剧类似,可以认定一般公众在听到该台词后能够识别为孙红雷的声音。另外,声音的长短并不一定会影响声音的识别标准,如人们可以凭借一句“OMG,买它买它”来识别带货主播李佳琦的声音。因此,对于声音识别标准的判断,还可以考虑对声音的内容进行合理认定。

第三,识别声音模仿应考虑声音的整体使用效果,综合考虑声音的使用目的和手段,进而明确该行为是否侵权。无论是真人对他人声音的模仿,还是利用合成技术合成他人的声音模型,都可以认定为广义上对他人声音的模仿,应整体判断是否会产生身份识别效果。

(二)区分客体:协调声音权益与表演者权适用关系

在“孙红雷诉游戏公司案”中,游戏公司利用受众对该剧集的认可和视听感知相互渗透的趋势,创作出了新的声画关系。一方面,游戏公司使用了电视剧中的台词声音,属于使用视听作品的原声行为。但此类台词配音通常难以与视听作品分割,从而无法成为“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视听作品著作权人可以针对使用作品整体原声行为起诉,但孙红雷本人并非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另一方面,游戏公司对孙红雷台词声音的剪辑行为会对孙红雷个人的声音产生侵权风险。据此,孙红雷以侵犯声音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同时孙红雷基于表演者权也享有对其表演的精神利益。本案中被告以表演者权进行抗辩,实际上是忽视了声音和声音表演可以作为不同的客体分别受到保护。

此时针对声音权益和表演者权保护竞合的情况,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恶意歪曲、篡改影视表演台词声音的情况下,则可能构成侵害表演者权,应优先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如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曾因未经许可使用著名昆曲演员单雯的唱段录音涉嫌侵权。[35]

若非基于声音表演产生损害表演者本人的精神利益或财产利益,则可通过人格权法保护。常见的声音模仿和声音合成行为皆不适用表演者权规制。一方面,模仿难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著作权法》中对于表演者权利的规定,也不包含许可他人进行模仿的权利。这意味着在表演者权领域,表演者无法以著作权受到侵犯为由来禁止他人的模仿。另一方面,由于AI表演中被AI模仿音色的表演者缺乏享有表演者权的法理基础,表演者权的保护路径目前无法涵盖对人工智能合成声音表演等使用方式。因此,当自然人的声音受到模仿和合成时,为保护表演者人格利益,可优先采用声音权益保护路径。这一路径可直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来保护表演者的声音权益,维持法律的稳定性。第一,声音权益的保护路径强调了声音保护具有的精神利益。孙红雷提起诉讼的原因之一是游戏公司使用其影视角色台词声音给本人造成了精神困扰。第二,技术进步将不断增加角色声音侵权可能性。声音模仿和声音合成逐渐成为大众文化娱乐生活的一部分,互联网平台作为一种对话式媒介,使用户实时参与成为可能,加速促成新型人格标识利用形式的出现和传播,声音权益保护路径通过参照使用肖像权保护能够暂时规制声音模仿和伪造行为。第三,部分声音的二创行为最初并不带有商业化目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肖像权条款中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意味着在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中完全以肖像权人的同意为基准,将使诉讼的天平彻底向肖像权人倾斜。[36]声音权益人经参照适用,在举证责任方面只须证明侵害人未经同意的使用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四个构成要件,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相对而言,采用声音权益的保护路径强调对自然人声音的识别,在不结合肖像等视觉人格标识的情况下,可能会增加权利人举证声音识别性的难度。

(三)严格保护:制定声音商业化侵权认定规则

声音侵权的形态不同导致声音侵权责任认定不同。针对声音模仿等与肖像侵权形态不同的侵权行为,可以《民法典》第998条规定的“利益衡量论”为依据。[37]针对与肖像侵权形态类似的行为,如商业化使用侵权,应进一步参照肖像权保护规定和实践制定有关规则。声音商业化侵权的复杂性在于声音的可变性和易模仿性,甚至影视、“自媒体”等不同领域对声音的使用方式和保护需求存在差异,也导致声音商业化侵权认定的模糊。通过“孙红雷诉游戏公司案”可以发现,在制定声音商业化侵权认定规则时需要考虑如下因素。

一是确定权利主体。美国采用公开权限制声音盗用,强调声音主体具有独特性和较高知名度,但我国《民法典》对声音权益的保护覆盖所有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声音。以角色形象为例,在与影视作品相关的宣传活动范围内使用剧照的行为,视为影视制作公司对演员肖像的合理使用。若用途与影视作品宣传无关,则不属于合理使用,未经授权使用很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若影视制作公司外的主体使用剧照,演员本人亦有权起诉。基于双重许可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第三方在利用影视形象进行商业化使用时,要经过肖像权人与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

二是确定侵权行为类型。典型的侵犯声音权益中财产利益的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利用其声音的行为。被告针对“华强买瓜”这一情节展开的游戏设计,在游戏宣传中使用了电视剧中的影视台词原声,使得该游戏受到公众热议,提高了游戏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算作商业化使用行为。尽管《民法典》第1023条未有明确声音侵权行为类型,但是结合声音传播实践,以及参照肖像权第1019条,可以将“丑化、污损或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他人肖像”,进一步精确为不当剪接、录制、模仿和利用信息技术伪造他人声音等行为,亦包括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他人声音。其中,典型的参与商业行为是以声音作为广告词或歌曲,为侵权人谋取声音人格要素的商业价值。

三是明确侵权行为具有商业利用目的就足以构成声音商业化使用。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方式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于经营者之间,且要求侵权行为会造成市场主体混淆的后果才能予以调整。[38]人格权商业化使用的侵权认定则并不必然要求他人产生误认该商品或服务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在游戏宣传视频中使用足以使受众识别到孙红雷身份的音频,已经吸引到消费者的注意,可以视为使用了他人声音中的商业利益。需要注意,若是合成声音的商业化使用问题,并非自然人的声音,如孙燕姿的声音经过AI化演唱,则还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五、结语

技术发展冲击自然人的声音保护,声音的传播形态呈现出碎片化和智能化的趋势,声音的制作成本不断下降,以剪辑、模仿和合成为手段的声音利用行为层出不穷。通过分析对声音保护条款的法律适用,可以发现现有声音权益的法律规定对声音的保护仍有不足。规范数字时代对声音的使用行为,首先,应建立对于特定声音识别标准的认定。其次,针对声音权益保护和表演者权保护路径问题,需要区分不同权利保护客体。最后,对于声音在平台上的传播,为实现个人声音利益保护与商业活动开展,制定声音商业化利用侵权认定规则。“孙红雷诉游戏公司案”仅是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的一例,面对人工智能技术对声音权益保护带来的挑战,仍须结合司法案例探索声音和肖像的适用差异,完善自然人声音的法律保护。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智能传播中视听版权立法和司法问题体系化研究”(批准号:22BXW064)、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媒体融合中的版权理论与运用研究”(批准号:19ZDA331)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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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引用格式参考:

彭桂兵,朱慧怡.数字时代声音权益民事保护的司法难题与应对——兼评“孙红雷诉游戏公司案”[J].青年记者,2025(07):97-104.

责任编辑:焦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