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职能再定位

大众新闻·海报新闻 姜申涛   2025-07-03 13:38:19

近年来,虚假诉讼成为民事诉讼的顽瘴痼疾。民事诉讼活动本应是当事人借助法院审判权公正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然而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在侵害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甚或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亦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不断侵蚀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严格来说,虚假诉讼并不是一个专门法律术语,而是对民事诉讼实践现象的一种习惯性概括称谓。行为人往往都是通过合法诉讼形式掩盖其所想要达到的不法目的,换句话说,行为人仰仗着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强制执行权,借用民事诉讼的合法外衣,实现个人的非法诉求,司法资源被滥用,司法权威和公正被行为人亵渎。同时,虚假民事诉讼的参与人员除了当事人,甚至还会有代理律师、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仲裁人员、公证人员等专业协助。而司法机关又缺乏侦查手段,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对很多复杂虚假诉讼也是束手无策。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及2015年虚假诉讼行为入刑,虚假诉讼规制体系不断完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适用空间在缩减,虚假诉讼案件呈现出更加隐秘的特征。在此背景下,2021年6月,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协作配合,健全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发现和追究机制”,实际是要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强化检察监督的作用,并赋予检察机关更重的政治责任和时代使命。然而,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仍然存在一些现实障碍,亟需在监督理念、检察职能定位、实现路径等层面实现创新和突破,进而不断健全和完善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机制。

一、检察监督对虚假诉讼规制的制度优势

虚假诉讼在我国的典型存在,除了归根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以及诉讼诚信原则的失范因素以外,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及调解制度的不断推广与强化也不无关系,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也助长了虚假诉讼的多发态势。民事诉讼模式是建立在动态的民事诉讼基本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的,而且离不开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诉讼权利义务的分配及作用分担机制的分析。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证据的收集和纠纷事实的证明完全由当事人负责,法官则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做主动干预,处于中立的顺应性地位,这就是所谓当事人主义模式;与之相对应的则是职权主义模式,法院法官在整个民事纠纷处理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处于支配地位。从世界范围的民事诉讼制度考察,当事人主义的兴起源于19世纪自由主义诉讼观的影响,随着私法自治原则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巩固,当事人主义在民事诉讼中的分量日益凸显,法院对私益纠纷的化解严格秉持居间中立者的立场,很少越俎代庖地对诉讼进程或证据调取进行无端干预。而到了20世纪初期,完全当事人主义滥用所导致的诉讼拖延、诉讼成本增加等弊端开始呈现,职权主义开始抬头,就连向来崇尚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也逐渐关注并重视起职权主义对诉讼进程的促进作用。反观国内,自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为提高人民法院办案效率以及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各级人民法院不同程度地进行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试点工作,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成为全国法院系统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推动力。也正是在这一司法改革关键期,张卫平教授率先提出诉讼模式的概念,并主张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与外国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接轨,而且我国民事诉讼体制首先要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换。[]经过二十几年的审判方式改革,我国长期以来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得以修正,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功能被强化,法官及合议庭外部力量对诉讼过程、裁判结果的不当干预被弱化,有力维护了司法权的中立和诉讼结构的相对平衡。诉讼法学界主流观点均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已经从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的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转向市场经济体制时代的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并且还会进一步强化当事人权利,持续弱化法院职权。同时,我国民诉制度历来把调解作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和特色司法经验,人民法院“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以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也开始成为人民司法理论和审判制度的发展创新举措。然而,全则必缺,极则必反。一方面,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追求的原本价值目标是以当事人诉权制衡法官审判权,而且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私权对抗关系,故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虚假诉讼面前优势殆尽,法官的过度放权和中立,让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单方虚构案件事实或者实施诉讼欺诈变得较为容易,使得当事人可以滥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漏洞达到虚假诉讼的非法目的,民事诉讼正常的两造对立结构平衡被打破,司法权威被亵渎。另一方面,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性也为虚假诉讼的得逞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不予确认的调解协议类型,但是缺乏实操性,再者,新类型的矛盾纠纷不仅数量大,而且日益复杂化,法院案多人少压力也让调解方式备受法官青睐,这更让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官追求调解率的心态铤而走险,设置出调解陷阱以满足个人私欲。有些法官在民事调解过程中不查明事实,不讲法律和责任,只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合法性审查,虚假诉讼乘虚而入,民事调解成为虚假诉讼泛滥的重灾区。当然,在近来法院已经关注到异常调解类虚假诉讼之后,当事人之间为掩人耳目,提高了诉讼技巧,开始假戏真做,使得庭审对抗具有表演性、象征性,让法院在不经意间出具判决书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检察监督对虚假诉讼进行规制和遏止具有天然制度优势,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检察监督的宪制地位决定了其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具有高度权威性。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法治化中占据核心地位。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是由宪法明确规定的,负有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具有一种无与伦比的宪制地位。质言之,检察权不仅是司法领域的法律监督权,还是八二宪政体制下国家权力“二级五权结构”中的法律监督权。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以来,司法监督被纳入党和国家监督体系,202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首次以党内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再次确认,人民检察院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是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司法监督重要表现形式的检察监督成为整个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尤为关键的一部分。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及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就是其监督职能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加强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也是能动履职保证宪法实施的应有之义。其次,检察监督能够为虚假诉讼的识别和规制提供较为专业、高效的监督。一般而言,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主要包括党内监督、行政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六大监督。其中检察监督就是一种司法监督,相比其他监督而言,明显具有高度专业性、法定程序性、能动司法性。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往往是披着合法的正常民事诉讼的外衣,却行诉讼欺诈之实,手段较为隐蔽性,司法发现和认定均有较大难度。而且由于虚假诉讼多是虚构事实,或者通过虚假陈述、伪造证据而提起,这就需要就案件基本事实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进行专业判定,如在民间借贷类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款项来源、资金用途和流向、借款方式、双方存在何种人际关系、个人收入状况等事实细节的陈述必然存有漏洞或破绽,非法律职业人员一般难以识破。所以精准打击虚假诉讼,与法官同样具备专业精湛的职业素养、扎实的理论功底以及娴熟的业务技能的检察官能够胜任,检察监督也是不二选择。再次,检察监督能够为法院查明并处罚虚假诉讼行为形成外部合力。在我国,司法权是法院审判权和检察院监督权的密切结合体,也是矛盾统一体,彼此间既相互独立,又互补相联。虚假诉讼侵害的客体包含了司法权,故虚假诉讼是审判权与监督权的共同顽敌,检察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具有共同的终极价值目标,即维护司法公正,守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民事检察监督作为一种纠错程序机制,也正是矫正正义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案件,检察监督及时、充分的介入,有利于实现检法两部门工作职能上的互补,检察监督对于审判独立自有强化之功,并无干预或弱化之虞。

二、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视域下检察权属性之辩

检察权一直是我国检察制度的基础性问题,也是检察理论和实务研究的核心问题。对检察权性质的争论由来已久,这直接关系到检察学科的理论发展以及检察职能的方向和边界。为了准确界定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体制下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定位,首先有必要理清“检察权”与“法律监督”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而规定了检察院的具体职权范围。据此,法律监督是由宪法直接定位的检察机关的机构性质,具有稳定性、抽象性,其功能不仅仅限于行使检察权,还有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价值引领意义。可以说,现代检察制度从其产生伊始就承担了制约和衡平司法权力的使命,检察官以公正客观义务和法律守护人的姿态维护着司法公正与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检察权则是在“法律监督”这个上位功能之下按照职权法定的原则由法律明确规定、赋予检察机关行使的具体权力的总称,主要分为公诉职权和监督职权两大类,具体包括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提起公益诉讼权、立案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等等。其中公诉职权,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提起公诉所涉及的职权;其中的监督职权,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检察监督职权,主要是针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通过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抗诉等方式督促整改纠错。总而言之,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性质所在,是检察权的上位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富有弹性,是轻易不变的,而且具有功能指导价值,而检察权则属于检察机关的职权,是动态变化着的,比如检察院反贪职能转隶至监察委员会,后又新增了公益诉讼检察职能,都是检察权跟随检察实践的需要在不断增减调整,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未曾改变。法律监督与检察权之间是抽象与具体、上位与下位的关系,宏观性质层面的法律监督区别于检察权内部的法律监督职权。

当前对检察权性质较有影响力的主流学说主要有四种,即“法律监督权说”、“行政权说”、“司法权说”以及“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认为,民事检察权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列的第四种国家权力,即法律监督权,进而提出,“我国宪法和法律进一步确认了检察机关对公安和法院的法律监督地位与权能,这种监督是单向而不是双向性的,检察机关就诉讼监督问题在形式上对于法院形成一种上下位关系。”[]在建构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时,应全面落实检察机关对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法律监督权能,建立“大检察”和“大监督”格局,同时为了确保检察监督有法律依据可循,有必要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量身定做一部法律,即统一的检察监督法。该说混淆了检察机关性质和职权的相关概念,直接将“检察权”等同于“法律监督权”,实际是对现有法律规定含义的误读。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权定位,绝不能脱离现有法律规定的本原。“检察权”概念在中国法律环境下只能视法律监督为根本遵循,但它不能和“法律监督权”直接划等号,而是蕴含了极强法律监督属性的国家权力。法律监督权只能从属于检察权范畴,没有必要独立于检察权而并列或同等存在。“行政权说”则以西方三权分立政体架构为论证基础,认为检察权既不属于立法权,也不同于狭义司法权(即审判权)的中立性特征,加之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与权力运行具有较强行政色彩,故检察权应属于行政权范畴。该说脱离了中国宪政体制的实际,现代中国的“检察权”与西方国家的“检察权”有着本质不同,它反映了中国本土化法治话语体系的建构过程,作为中国化后的法律概念,检察权与审判权都是服从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一种复合型权力,行政性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征,该说最大的弊端是忽视了检察官在司法案件中所享有的独立判断权和处置权,还容易让检察权屈从于行政权进而割损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故持此说者甚少。“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权与审判权高度近似,检察官与法官职业同质,只是职责不同而已,正如德国学者戈尔克所称,检察官虽非法官但“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而且司法权的二元架构(即审判权与检察权)是我国司法制度不可动摇的基石,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有机组成部分,其设置的目的之一就是制约审判权,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它所行使的司法权不仅十分重要,甚至还略微高于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然而纯粹司法权说也存在以偏概全难以服众之处。检察权虽然类似审判权但毕竟不是完全相同,检察院确实有着上命下从的行政组织结构和运作方式,我们不能否认检察权与生俱来的行政化特点,而且从检察权产生的历程看,检察权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或者说检察制度设置的初心目的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权力制衡,即对公安的侦查权和法院审判权进行制约和监督;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实现公权与私权的平衡。由此看来,单纯的行政权说抑或司法权说都无法全面解释检察权的本质内涵,于是讲求中庸之道的“双重属性说”逐步占据上风。该说认为,检察权宪政基础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一委两院”建制,检察权既不完全属于司法权,也不完全属于行政权,而是兼有行政性质与司法性质的混合性权力。其司法性主要是强调检察权能够独立适用法律并作出权威判断和决定,其行政性则主要强调检察系统组织内部命令的上传下达关系以及必须能动履职追求办案时效。本文赞同此说。如前文所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体制下,我国的国家权力具有复合性,行政权与司法权也从来不是非此即彼的绝对对立关系,比如公安机关的权力中也有裁断性权力,人民法院的执行权也区别于纯粹的司法裁断权,同样,检察权也不能用司法权或行政权去简单地分门别类。而且,检察权不能过分强调其独立性而游离于甚或凌驾于传统民事程序构造的基本要求之上,欲做强做优民事检察监督,必由之路是将民事检察权合理地嵌入传统的民事程序构造之中,而不是在民事程序构造之外另行创设一个独立的、相互隔离的检察监督体系。

从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视域下看,检察权首先表现出较强的司法属性,这也是其本质特征。传统理想化的民事诉讼构造是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呈等腰三角形状态: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处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端,双方当事人分居等腰三角形底边的两端;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保持着相等距离,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平等对抗之势。[]在当事人主义模式被过分重视的当下,虚假诉讼更易于趁虚而入。而虚假诉讼因充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竞技”而缺少了传统民事诉讼中“两造对立”的基本模式,导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在平衡被打破,当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串通一气而诉讼地位无限靠近甚至几近合一时,原来等腰三角形的民事诉讼结构就会变成纵向线型结构,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距离被拉长,法院审判权更易于被蒙蔽,对于虚假诉讼的防范和甄别可谓鞭长莫及。在虚假诉讼的治理中重视检察监督权的运行,让检察机关作为对抗的一方出现,使其与当事人共同形成实质化攻防结构,能够修复、补全被虚假诉讼扭曲的民事诉讼程序构造,从而实现对虚假诉讼的有效惩治。然而,学界对于检察监督的正当性基础一直存有质疑之声,即检察监督会不会打破原有诉讼中的等腰三角平衡?对此,汤维建教授提出了“菱形结构理论”,即在审判等腰三角形的基础上,检察监督介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进行居中监督,在审判者的对面构建一个监督等腰三角形,检察监督指向审判者,监督者和审判者分列双方当事人之等距离以外的两端,既监督当事人之间诚信诉讼,不得虚假诉讼或者滥用诉权,同时也充分保障其诉权的对等性、平衡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事司法理念要求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私益保护中应坚守谦抑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当虚假诉讼侵害到民事主体的私权益时,检察机关介入,会同时体现其救济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和监督法院审判权的双重功能,至于何种功能占据主导,还要看虚假诉讼之个案的违法性的强弱程度。一旦监督功能占据主导时,检察权的谦抑性主要表现为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越俎代庖式地强行纠错。同时,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权也应有较强的行政属性。毕竟,虚假诉讼不仅涉及当事人、案外人等民事主体私权益的侵害,更会涉及对司法公信、公序良俗、社会秩序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对此,新一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已经达成共识。也即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已然不是纯粹民事司法问题,还有类似社会治理的行政职能偏向,故此时的检察监督权的运行逻辑更强调其职权性和主动性,而其谦抑性就应进一步淡化,从而为能动检察大作为铺平道路。

三、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现实考察

(一)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发现机制缺乏常态化规范

案件来源无疑是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生命线,而且案件发现难又是由虚假诉讼案件本身隐蔽性、检察监督自身的外部性以及当前检察监督现状所决定的。人民法院虽是民事虚假诉讼的“主战场”,但法官面临案多人少、急于结案的压力以及深陷当局者迷的心理学效应,对于民事虚假诉讼的识别和预防并不具有天然优势。有学者通过考察裁判文书,调研发现目前我国识别虚假诉讼的主要途径是外来的检察监督,占据其调研确认为虚假诉讼样本的63.2%,而且不少案件是由刑事判决为依据进而确认为民事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工作报告中指出,“连续三年开展虚假诉讼专项监督初见成效,2021年以抗诉或检察建议纠正“假官司”8816件、起诉虚假诉讼犯罪1135人,同比分别下降12.6%和16.1%。”检察监督的启动虽然包括诉中监督与诉后监督,但是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线索主要来源于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或者案外人申诉、控告,偶然性和不确定性较大,缺乏常规性的案件线索发现机制。现行法律框架下,通过检察监督发现、惩处的虚假诉讼案件占比甚少。近年来,尽管人民群众和其他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社会团体等对虚假诉讼的认识水平和警惕性逐步提高,但从现实情形来看,由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尚未完全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人们对于可向检察机关提供案件线索的知悉程度仍不充分,或者说还没有习惯于借助检察监督的力量。虽然目前各地检察机关都在使用民事监督智能办案辅助系统,但该系统的适用范围、识别机制非常有限,其主要是运用大数据智能手段对异常大批量诉讼进行筛查、甄别线索,而对于大量无关联、单个发生的虚假诉讼根本无从识别、发现。

(二)调解类虚假诉讼案件监督受限,且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刚性不足

虚假诉讼有不少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的,这些案件大多数又是侵害的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外的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现有法律框架设计下,检察机关无法对此类调解书进行检察监督。于是打击调解类虚假诉讼的主力首当其冲落在了法院身上,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像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防范或救济虚假诉讼的程序规则,但因其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冲突关系,且客观上第三人或案外人提起此类程序的门槛和成本较高,这既成为法官冲在规制虚假诉讼第一线所不能承受之重,也让遭受虚假诉讼之苦的第三人或案外人无计可施,望而兴叹。

同时,虽然检察机关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案件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大量不涉及虚假诉讼罪的民事监督案件还得依靠检察机关自身的力量调查核实,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核实权,但该权力配置目的就是服务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与抗诉权,而且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调查核实权适用条件高,行使上要遵循谦抑性原则,且调查核实的证明效力不明确,使得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中手段非常有限,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和刚性约束,表现得柔弱无力。比如,根据法发〔2021〕1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而需要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可以建议法院依法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但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一方面,检察院只有在依法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存在欺诈或者恶意串通行为的前提下,才可以认定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另一方面,对于不涉及犯罪的纯民事领域的虚假诉讼监督恐难适用该规定。实践中要说服法院积极运用司法强制措施支持检察机关办案,仍有不少障碍。况且,检察监督多是事后监督,预防和防范环节薄弱,也缺少与法院、公安、税务和市场监督等部门的惩处联动,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震慑不足。

(三)涉及虚假诉讼认定的民事与刑事证明标准不科学

虚假民事诉讼本质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性质和程度依法处理,必要时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在民事诉讼中负责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官也都是普通人,不具有神明的超人力量,因此他们对于案件事实的判断并不比其他人都高明。人们自然会提出这样一个疑问:“凭什么让我们接受你的认定结论?”为了应对这样的质疑,防止法官在事实判断上恣意而为,有必要确立一定的证明程度方面的标准,使之成为法官认定待证事实为“法律真实”的最低要求,当然这并不排除法官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心证”。同时,法律通过对不同的事实问题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也让证明标准成为一种在诉讼中进行利益权衡的重要机制,兼具有落实公共政策导向的作用。正是鉴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基本性质、价值取向以及取证能力等方面存在根本不同,故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基于此,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建立了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原则、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例外的多元模式,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心确信”标准,也叫“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等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普遍存在主观认识上较大争议。衡量这种确信程度的一种方法就是:如果确信的范围是从 0 到 100,那么“优势证据”大概是51以上,“高度盖然性”相当于80以上,而排除合理怀疑至少要达到 95以上才能满足。

然而,规制虚假诉讼的最大困难是怎样识别、认定某一特定民事诉讼案件构成虚假诉讼。如前所述,虚假诉讼要么源于一方当事人虚构或隐瞒事实的欺诈,要么源于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都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主审法官在欠缺刑事侦查技术手段辅助的情况下很难甄别和发现。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针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事实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区别于一般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之标准。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民事诉讼特定案件事实的适用源于错误理解了域外国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化理论,混淆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将虚假诉讼民事行为中涉及的欺诈、恶意串通等事实的证明标准拔高到“排除合理怀疑”,将会不适当地增加权利人的证明难度,进而诱导产生更多欺诈、串通类诉讼行为,存在较大道德风险,对虚假诉讼民事行为的司法认定将变得“难上加难”。况且我国民法典是将欺诈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将恶意串通规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彰显出实体法对欺诈和恶意串通行为的否定态度,并非是要提高其证明难度。“排除合理怀疑”这一称谓,放在不同的诉讼场景,其含义应当区别对待。如果把较为严苛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机械套用于虚假诉讼民事行为中,既会纵容一些情节轻微的虚假诉讼行为,还有可能助长虚假诉讼罪的发案几率,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四)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疑似虚假诉讼案件存在立案难和移送难

首先,公安机关主要担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防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职能,实践中各地辖区派出所警力有限,虚假诉讼案往往又都与经济纠纷存在密切关联,公安干警对于经济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有时难以准确定性,加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不断三令五申,强调各地公安机关不得超越权限,违规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从中牟利。受此影响,公安机关面对当事人有关虚假诉讼的报案,多以案件牵涉经济纠纷、犯罪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刑事立案,更多是等待人民法院移送相关线索,他们给的具体理由就是,如果民事诉讼中存在涉嫌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就该依照职权移送相关犯罪线索了,既然法院不移送,那就说明不够刑事立案条件。举例来说,如果某合同纠纷案中存在私刻印章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伪造印章罪本是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不论是否已经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就应当立案侦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安不予立案的情况。

其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仅有一般的调查取证权,与公安所能采取的多种强势技术手段不可同日而语,而且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假戏真做、瞒天过海,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一旦不配合法院的调查工作,单靠主审法官“肉眼凡胎”,即使怀疑存在虚假诉讼,有时也很难取得确切证据。实践中,特别是在民间借贷、房屋买卖、贷款融资、离婚财产分割、劳动争议等纠纷领域,如果其中牵涉证据伪造、欺诈、非法拘禁、暴力讨债等嫌疑情形,当事人如果虽然报警但警方未予立案,承办法官往往以公安机关未有刑事立案为由不予移送,且会继续审理和判决。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需要达到或具备什么样的证据条件,才能让人民法院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进而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目前缺乏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进行约束。审判实践中还有另一个误区需要纠正,即如果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而移送公安机关,但不宜同时裁定驳回原告的民事起诉,因为虚假诉讼罪不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可以在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审结前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可视情况予以恢复民事部分的审理。

四、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职能再定位应遵循的价值理念

(一)参照权力制衡理念,以事后监督为主,兼顾事前、事中监督

孟德斯鸠提出的权力分立和相互制衡的原则,最初是为了吸取封建专制统治权力过于集中必使个人或少数统治者形成对广大民众的压迫之势的教训,通过建立合理分工并相互牵制的若干国家机构,使国家政权“三分而立”并能够顺利运转。在西方三权分立的原则和体制下,司法权是专属于法院系统的,而检察机关则被归入行政机关或者归入法院,形成“审检合署”的机构建制。对于中国检察制度与“权力制衡原则”的内在关联,“撤检派”基于检察制度与“权力分立”不兼容的理由而主张撤销中国检察机关的建制。有学者通过对三权分立和权力制衡原则的历史渊源和经纬考察,以及对中国特色政权架构的制度分析,认为基本排除了中国检察制度与权力制衡原则的内在联系,但应当另辟蹊径,为中国的检察制度建构更科学的“理论基础”或“原理”。实际上,学术无国界,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我们绝不能照搬西方三权分立政治体制,但我们完全可以以开放的态度注意吸收域外先进理念和学术思想作为完善中国检察制度理论和制度设计的灵感源泉和参考体系,并根据本土国情批判地借鉴以孟德斯鸠为代表的西方先哲们所提出的权力制衡理念。根据传统的权力制衡理念,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和不断膨胀与扩张的风险。国家对司法领域的必要干预原理是检察权产生的源动力,检察权设立的实质就是行政权对司法权进行约束制衡的结果。任何一项权力的制约,都须由来自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制约因素共同作用,而且来自外部的监督和制约往往更具有公信力和实效性。同时,监督与制约是两种不同的对权力的监控方式,监督所具有的程序性、外力性、全程性、主动性等特点,与制约所具有的实体性、内生性、阶段性、依赖性等特点,使两者在权力运行的监控体系中相互补位,形成珠联璧合、相得益彰之势。从国内外检察制度实践来看,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事前监督,即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纠纷,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二是事中监督,即在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实施监督;三是事后监督,即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判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目前我国民诉法将检察监督定位在事后监督。可以说,检察监督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制具有天然的理论基础和制度实践优势,不可或缺。对虚假诉讼的程序法规制,自然优先适用上诉审、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发现错误决定再审等源于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救济途径,但值得反思的是,近年来,法院内部出现了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及改判概率不得超过5%的指标限制,尽量维持一审判决已然成为二审法官的一种普遍共识,致使两审终审制的监督作用大打折扣,另外,再审申请进入审理程序的几率也是不高,能够再审改判的更是少之又少,法院主动发现错误也并非易事,加之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门槛较高,让检察监督关口适当前移或与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并驾齐驱的制度安排值得引起重视。当然,建立检察监督的事前、事中监督机制,需要“对民事检察权的行使进行司法化改造,并优化我国民事程序构造,使检察监督有效嵌入我国民事程序构造之中,内化为民事程序的有机部分,改变目前游离在民事程序构造外的检察监督模式。”

(二)坚持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重在各方协同,避免部门对立

传统的监督理念总是存在一定误区,常认为监督者必然是居高临下,视被监督者为客体地位,硬生生地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架设在了对立面上; 而法院本位主义者也认为,审判独立必然排斥任何机关和他人的干预,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裁判实施法律监督,其实质就是检察权对法院审判权的一种干预。这显然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相悖。比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的会签文件《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次意见征求稿中,曾将侵害他人利益的调解书也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则从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强制性规定需要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和公权力对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宜过多干预,以及调解书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寻求救济的角度,否定了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调解书的检察监督。于是两高在2011年3月的正式会签文件(高检会〔2011〕1 号)中只将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未将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最终2012年《 民事诉讼法》修订时,立法机关也是根据两高会签文件的规定,只是将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列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实际上这反映了法官群体与检察官群体缺乏相互间的职业认同感,阻碍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融通。法官、检察官作为拥有共同的法律专业知识背景的特殊职业群体,都担负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共同职责,都以崇尚法治、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共同的价值目标,并以共同的思维方式和行事程序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其共同的法律素养和职业信仰能够保证法律人之治不会走向人治。[]法律职业共同体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政治文明的进步以及法治环境的日益成熟而逐渐养成的,而法治化成熟的标志是“良法体系完备,法律得到一体遵行,司法职权独立,权力制约有效,人权保障可靠,法律服务业发达,法学教育形成规模,法治信仰普遍建立,法治成为社会共同的生活方式。”可以说,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没有成熟的法治。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的指引下,检察机关在治理虚假诉讼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系统的协调、沟通,形成应有的合力,而不是互相掣肘,为部门利益而争执。虚假诉讼冲击和扰乱了以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为核心的传统民事程序的原本构造,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程序机理,其核心反映的是民事检察权和法院审判权的关系。应当说,民事诉讼的个性和检察监督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权与法院审判权并不冲突,检察监督权也不应凌驾于法院审判权之上,两者应保持相辅相成、互为联动的良性关系。在虚假诉讼的惩治中,民事检察权介入绝非是代行审判权或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审判人员从而影响到审理活动和判决结果,而检察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使审判机关正确运用好权力而从外部给予必要的制约,并没有从内部实质上来异化审判活动,应当看作是对法院审判权的有力补充和完善。也就是说,对虚假诉讼的程序法律规制除了重视以法院审判程序为主的“司法自救”机制以外,不能忽视检察监督的介入,而且检察机关根据法益保护的紧迫程度和必要性,行使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法律监督权。再比如,面对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案件线索,公安、法院及检察机关都应高度重视,不能互相推诿,应当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监督权,责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法院发现相关线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检察机关也应依法发出及时移送的检察建议,法院应当移送。作为被监督对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充分配合并予以理解,因为检察监督而衍发的形式上、观点上的争执、异议甚或对立,不是为了部门私利,而是为了共同维护司法秩序和公正。

(三)寻求司法谦抑与能动检察之间的利益衡平理念,推动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守正创新

司法的能动主义和谦抑主义各有优劣,往往成为司法工作人员不由自主的两种极端取舍,但又并非完全的泾渭分明,二者通常呈现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态势。司法的谦抑主义,主要是指向法院审判权的被动性,它要求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过程中只能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居中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越俎代庖去帮助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也正是因为这种谦抑性,让司法公信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获取人们普遍的尊重。不可否认,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谦抑性对于维护司法公正而言缺一不可,能动司法必然不能突破或凌驾于现有法律权限之框架。质言之,民事检察监督权作为一种公权力,自然有被滥用的天性,绝不能不受限制,否则难免走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疑问怪圈,检察监督权的配置也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前已述及,民事诉讼两造平等的攻防构造决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实质内容,检察权的不当介入很容易打破原本的程序机理,从而侵蚀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有序性。故在中国,检察机关在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时,基于法治思维,检察机关应保持足够的检察诉讼谦抑性,并应遵循并坚持诉讼监督不破两造平等地位的底线原则。质言之,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应该在保持能动性与谦抑性上寻求一个平衡,既不违背依法独立审判和审判终局性原则,又能保障民事检察监督在程序性与制约性监督方面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然而,在现代社会中,司法离不开政治,司法只能是实现政治目标的一个工具。能动司法在我国最早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能动司法最基本的含义是超于法律和职权进行司法活动,与法治的基本要求不相吻合,因而不宜作为司法理念,只能作为法律方法层面灵活处理案件的姿态。我国“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出,既集中体现着最高法院以能动的司法方式积极配合国家核心控制力强化的政治情怀与姿态,也因应了“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社会和谐”等主流意识形态的主要社会倡导,更是反映了司法向其政治本质的回归。“能动检察”作为“能动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了“能动司法”的共性特征,即其与“能动司法”一样,旨在强调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社会责任与时代使命,鼓励检察机关不但要关注个案的处理和当事人的个体权利,还要关注虚假诉讼个案背后的体制性因素和社会影响;不但要追求个案的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更要为实现诚信社会机制健全完善和市民社会的公平正义发挥积极作用。同时,检察权属于广义司法权范畴,但其本质上又兼具行政权的混合属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权应是一种积极能动的权力。就此而言,“能动检察”本就是我国检察权的内在属性和应有之义。实践中,检察机关精准、集中、重拳打击套路贷、农村三资、住房公积金等重点领域的虚假诉讼,积极运用调查核实措施,运用大数据分析等现代科技加大对虚假诉讼的防范、识别与制裁等动作都是在不断践行能动检察理念。

五、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职能再定位的应然取向

如前所述,虚假诉讼的存在,于公于私都是有百害而无一利,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期,对于虚假诉讼的防范和治理只能加强,不能有任何放松,而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是打击虚假诉讼的主战场,任何一方都不能缺位。面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制约瓶颈,检察机关职能理念的重新定位能够为其在虚假诉讼治理体系中的新作为夯实理论基础,同时在拓宽虚假诉讼案件来源、完善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优化区分认定虚假诉讼证明标准、构建民行刑多元并进监督机制等方面力争突破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各种制约因素。

(一)社会化:创建虚假诉讼来源多元联动机制

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的隐蔽性使得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面临相当大的困难。同时在我国司法系统中,长期以来“重刑轻民”的思维定势也使得民事检察部门的专业人员配备相对薄弱,难以满足新形势下检察监督案件的办理需求。不可否认,检察机关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监督治理存在天然职能优势,面对立法和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检察机关需要充分发挥能动检察职能,进一步拓宽视野与思路,拓宽新的监督线索和来源。首先,检察机关有必要积极拓展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的来源,畅通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渠道,对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监督应当成为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即对于当事人或案外人反映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罪有案不立或线索不移送,检察机关也应及时启动监督机制,通过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督促其立案或移送。其次,要建立各地各级检察机关及检察机关内部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进一步规范各机关线索移送机制,完善信息共享联动机制,不断细化各部门对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的发现、受理、移送查办环节的职能分工,加强本机关同内外部各部门机关的联系,畅通案件线索的发现、流转路径,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虚假诉讼事实发现缺漏。总之要通过各部门的高效联动,实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的及时受理、及时研判、及时分流。再次,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之庞大已经超过了纯人力可以覆盖的程度,依赖计算机信息系统是一种必然趋势。要形成虚假诉讼线索排摸的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模式,对虚假民事诉讼多发、频发领域展开重点甄别,借助大数据排查案件线索,让虚假诉讼无所遁形。民事裁判智慧监督系统就是一项实践成果,通过大数据筛选平台对裁判文书数据进行智能分析筛查,以互联网为媒介,意在降低虚假诉讼案件潜伏的可能性。浙江绍兴地区对民事裁判监督系统已有实践,但相对全国范围而言,其影响力尚不足够。我们期待在全国统一引入这一大数据排查系统,让“智能排查—人工审查-深入调查-移送侦查-审判监督”的五步式虚假诉讼监督模式成为专门处理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常态型软件。

(二)专业化:赋予检察建议刚性约束力,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融入国家治理并发挥司法对法治中国建设规范引领作用的重要手段,特别是针对虚假诉讼专门制发的检察建议,能够以诉源治理促进标本兼治。要让检察建议发挥更大作用,不仅要注重制发检察建议的质量,更要赋予检察建议一定的强制力。同时,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在识别虚假诉讼案件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调查核实权在调查取证、真伪证据的辨别、固定获取到的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等方面为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针对实践中检察监督程序之调查核实权偏软问题,建议从以下方面加强:一是注重调查的深入性,做到顺藤摸瓜、刨根问底,通过细查原案证据,于细微处查明真相,找出破绽,细查原审卷宗中的证据瑕疵、调取原审中遗漏的必要证据是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对于案外人的控告、举报,应当降低形式审查的要求,要求案外人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和与案件有关的必要线索材料,无需提交相关裁判文书及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来获取有关的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二是注重调查的全面性,通过综合分析、判断,获取关键证据。隐蔽性是虚假诉讼案件的一大特征,只有全面、广泛的调查和收集,让诉讼证据链条达到环环相扣、严丝合缝,才能确保监督成效。比如在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中,首先要综合分析关联民事案卷,对行为人是否是职业放贷人、提供书面交付凭证是否符合常理、是否属于缺席判决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其次要调查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从借款原因、款项交付与归还等方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综合判断案件事实;再次要对交付凭证、银行流水等进行核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判断;最后还要从放贷目的、行为手段、社会危害性上进一步综合判断。三是注重调查的客观性,即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不仅重在调查,还要兼顾核查并落实到真实性。这一过程也是去伪存真,可以综合运用现代科技力量,尽可能地还原事实真相。比如可以依托检察机关在司法鉴定、电子数据提取等方面的技术优势,突破虚假诉讼案件调查难题。四是注重调查的责任约束。对于有关单位或个人不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工作,应当通过相关立法配置强制性保障措施。

值得说明的是,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是一柄“双刃剑”,检察机关应规范、审慎行使监督权,其权力的行使边界应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相适应,并应遵循必要性和司法谦抑性的原则,对于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效力认定程序应与法院做好协调和沟通,以争取实现更好的法律监督效果。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监督权悖论,即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程序性作用力,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最终决定权还在法院,于是“接受监督的人最终决定了监督结果”,但如果反过来让检察监督的人决定结果,那么“谁又来监督监督者”。解决这个悖论问题,还是得依靠“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纠纷的裁判者”法则,将监督决定权赋予给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机制能够胜任。因为人民代表大会是产生检察院和法院的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都应该对人大负责并要向其报告工作。

(三)科学化:检察机关宜区分虚假诉讼的刑民属性适用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诉讼理论上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作为一种评价尺度,任何标准都应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但同时亦不排斥其灵活性、多样性。证明标准的多样性不仅体现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区别上,同时也应体现在民事诉讼中不同证明事项的证明标准的差异上。尽管证明标准的主体是法院,但检察机关作为法院裁判行为及结果的监督部门,也同样需要区分掌握不同层次证明标准的适用。具体而言,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认定即可,而对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自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行认定。当然,随着刑事立法对证明标准的认知不断理性和科学化,同时受人类认知水平所限,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能等同于对“排除一切怀疑”的追求,即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对犯罪事实达到绝对的确定性,也并非是须排除任何怀疑,这既不现实,也无必要。这一证明标准的真正要求在于,裁判者可能对犯罪事实的真实性达到了“确信无疑”的程度,但他仍然知道自己有犯错误的可能性;裁判者可以基于对犯罪事实存在的极大可能性而定罪,但这种可能性必须强大到足以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尽管如此,由于刑事责任的后果极其严厉,主要涉及人身自由,故要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明显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无疑也是非常必要的。英国学者摩菲认为,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虽不能用具体数字化的百分比来精确定量,但“证明责任的负担必须实质性的向控诉方倾斜”,即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当控方的证明接近100%时,控方才能赢得胜诉。"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尺度应该体现司法决策在准确性与效益性之间的均衡。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经济学公式,错判风险的情境性考量要求证明标准的层次化表达和类型化解释,这也体现了法经济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互通之处。总之,对于虚假诉讼民事行为,证明标准的设定必须严谨科学,过低则有违刑事谦抑性原则,过高则不利于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打击和防范。检察机关根据虚假诉讼的刑民属性区分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提高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精准性与科学性具有重要意义。

(四)综合化:构建民事、行政与刑事制裁三位一体协同治理体系

我国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标准既有共通之处,又存在一定差异。过去的司法实践对于民刑交叉案件更倾向于“民刑分立,先刑后民”式处理,针对同一虚假诉讼案件进行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适用上的人为分割,机械地执行两道司法程序,使得司法资源被大量浪费,司法机关囿于法律界限无法给出合理、统一的判决。因此,打破过去的司法界限,加强民、行、刑衔接,构建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协同的治理模式,对于从根本上解决虚假诉讼问题无疑是一个创新性选择。该治理体系的核心程序在于并行不悖的运行刑事追诉程序、民事诉讼监督程序以及行政责任追究程序。在处理虚假诉讼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发挥更高的主观能动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主动介入虚假诉讼的民事监督、行政问责和刑事追诉当中,使同案信息在三种制裁体系中得到充分整合。比如,在民事制裁方面,对于故意参与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如果法院不积极适用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检察建议方式加强督促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如受害人起诉到法院请求虚假诉讼参与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法院若判决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通过抗诉或者制发再审检察建议进行监督。更进一步,如果虚假诉讼侵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也可以探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刑事制裁方面,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等刑事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指导公安机关及时侦查,依法审查起诉;在行政制裁方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书面的检察建议,同时,也可以通过发布检察公告方式将参与虚假诉讼人员信息向社会公开,达到“舆论监督一例,警示教育一片”的效果。

(作者: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潘志玉)

责任编辑:姜申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