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是否还要承担保证责任?
法治讲堂 | 2025-06-28 18:14:06
基本案情
2017年,王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5年,每月定期还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刘某、张某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王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偿还借款。2024年,银行向王某催收欠款,王某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分期偿还剩余本金及剩余利息,如任何一期未履行,即全额还款并依据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王某在还款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刘某、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名。
因王某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刘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刘某辩称,涉案债务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商河法院立案庭员额法官 王登旺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某银行因本案纠纷曾于2024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案提起诉讼时保证期间就已经届满,某银行曾因保证期间问题而撤诉。本案诉讼中,某银行依据新签订的《还款承诺书》,诉请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并请求刘某、张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某银行与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刘某、张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故某银行请求王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某银行主张利息以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某银行请求刘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出保证期间,刘某、张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某银行提起诉讼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刘某,张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王某、刘某、张某于2024年签订《还款承诺书》,刘某、张某在该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某银行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某、张某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在保证责任消灭后,某银行仅依据该证据请求刘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故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向某银行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等,驳回了某银行要求刘某、张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法官说法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受到保证期间的限制,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未依照法定形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需要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新的保证合同”的要约,保证人要对此予以承诺,口头的承诺不能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新的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书面形式。
什么是新的保证合同呢?
新的保证合同是指在保证合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通过特定行为达成的新的协议,该协议允许保证人对原已经过保证期间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以下是构成新的保证合同的关键要素:
明确的要约:债权人必须向保证人发出明确的新要约,表明愿意让其对原已经过保证期间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承诺:保证人需要对债权人的新要约作出明确的同意或确认,表明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书面形式:新的保证合同通常需要以书面形式完成,以确保双方的意愿得到明确记录和法律保护。
在实际案例中,如果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或者继续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债权人据此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商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