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违不罚典型案例:青岛某公司未在网站标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案
法治讲堂 | 2024-11-13 21:44:09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青岛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站开展远程勘验,发现该公司虽为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但未在其网站主页标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根据调查线索,执法人员迅速赴城阳区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公司负责人登陆其公司网站确认网站主页没有标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制作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8月22日前改正违规行为。8月28日,执法人员登陆该公司网站复查,发现其主页显著位置已标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
处理结果
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给予该公司行政处罚,因该公司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了法律法规宣讲,提出行政指导意见,送达了行政指导文书。
法律依据
(一)《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23条第1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12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首违不罚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办案思路
(一)违法行为查处构成要件。
1.行政相对人应为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2.行政相对人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思路。
1.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23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该公司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首违不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1款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青岛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违法情节轻微。执法人员查询文化和旅游部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执法系统案件信息,该公司违法信息数据为“0”,证明该违规行为属于首次。执法人员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产生了违法所得。
(三)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要求,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法律法规宣讲,提出行政指导意见,送达了行政指导文书。
案例启示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亮证经营”,对于提升网站形象及增强消费者信任度具有积极作用,且在消费者权益受损时,更便于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举是规范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行为、有效遏制非法文化产品传播的重要手段,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
本案是典型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案件,对文化执法人员如何有效、规范查处类似案件有一定借鉴意义。
(通讯员:郑海红)
责任编辑:王相宜